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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社会保险立法若干问题的初步研究(第2页)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整理    更新时间:2007-8-7

劳动者、自由职业者甚至私营企业主。对此说法,我想值得商榷的一点是,是否应将一个法律部门的适用范围和某一个具体法律的适用范围区分开来。劳动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其适用范围是所有劳动者,甚至是所有从业人员。许多国家的《劳动法典》的适用范围亦如此。而我国的《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与许多国家的《劳动法典》比起来之所以比较窄是由于诸多因素导致的。但不能用一个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法律的适用范围代替一个法律部门的人员调整范围。社会保险法作为劳动法体系中的一种法,其适用范围从历史上一开始的某一个行业逐渐扩大,但无论如何,其适用范围超不出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至于说我国将要出台的《社会保险法》的适用范围,也可能与《劳动法》一致,也可能比《劳动法》宽。这要综合考虑很多因素而定。我认为,决定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险法》适用范围最重要的因素是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和经济发展水平。
  
  关于社会保险的责任主体
  
  社会保险的责任主体(特别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是多元的而不是惟一的,或者说是社会共同责任本位。其中,国家具有第一责任人的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要承担社会保险制度的全部成本。如,养老保险的三方责任原则,即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保险费用,当然三方负担的具体比例是不同的。
  
  (1)国家责任。国家责任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和制定政策建立逐步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二是国家必须承担必要的财务支出义务。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之前,国家对公职人员承担社会保险的全部责任,在国有企业实行的是由国家财政保证的强制的企业责任制度。这是一种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完全的“国家保险”。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以来,逐渐引进了三方责任原则。在这一过程中,也有人建议减轻或弱化国家的财政支持责任。这种主张可能对政府决策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实际上国家责任是多方面的。国家在财政支出方面的责任包括:第一,在养老保险基金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政府财政补贴只能发挥辅助性作用,以提供最低保障。过去,我国在城镇国有单位中由政府经办的养老待遇较高,政府实际上在承担一部分本应属于市场和个人的责任。我国的养老保险改革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逐渐分清政府与市场,国家与个人的职责。但这并不否定国家应当扮演最后出台的角色。最后角色即当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国家财政给予补贴。例如,1999年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为1965亿,其中就包括176.6亿元的政府财政补贴。第二,让税、让利手段。让税是指,税前提取保险费,养老保险基金增值不征税,退休金超过一定限额不征调节税。让利是指,对存入国家金融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给予偏高利率。第三,当制度转轨或制度变更时,国家要通过一些可行的措施出资消化这种成本。第四,当地方政府遇到自己难以克服的困难,特别是如果社会保险基金具有中央集权的性质时,中央政府有责任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第五,国家要承担公务员及其他公职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
  
  (2)用人单位责任。在发达国家的工业化历史上,特别是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社会保险曾出现过雇主责任本位的模式,即由于工资是雇员的主要生活来源,国家通过劳工立法要求雇主对雇员的基本收入和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负责;雇主也希望拥有充足和健康的劳动力供给。这种情况后来逐渐被社会共同责任本位所代替。我国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中期,在国有企业实行的是一种最终由国家保障的企业责任制度。80年代中期以后,这种单一责任体制缓慢地被三方负担的改革措施所代替。从现行的政策和现状看,在三者之中企业不仅承担的费用比例最高,而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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