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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WTO框架下对我国面临的跨境污染输出问题的法律思考(第8页)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整理    更新时间:2007-8-4

然资源、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健康而采取的法律应对,前提是不违背非歧视原则、不对情况相同的各国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不构成在国际贸易中变相限制。15控制污染越境输出的重点,是加强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走私有害废物入境的行为,同时须完善市场监管体制,杜绝危险废物市场。
  
  (二)关于控制污染产品和设备越境输出的法律对策
  
  污染产品和设备的越境转移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不同国家环境标准存在差异,即有这样的问题:对于同样的产品和设备,在A国被法律禁止生产和使用,而在B国它们的生产和使用却是合法的,或者并没有没法律明文禁止。如果我国以环保为由拒绝进口相应的产品和设备,出口国就会依据国民待遇原则提出控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我国不能禁止此类产品和设备的进口。根本上讲,要想摆脱这种被动的局面须加快相关法律的制订,在充分考虑我国法制发展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前提下,尽快做到与国际环境标准的接轨和协调。在当下也不是完全丧失主动,如果该产品属于中国和出口国共同参加的国际环境公约所控制生产和使用的产品,中国和出口国就都有义务逐渐减少其生产和使用,中国即可以据此禁止这些产品的进口。作为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WTO的某些规则与环境公约之间出现一些个案的冲突在所难免,WTO规则的起草者其实早就认识到了这一点,根据WTO的《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决议》的规定,“一方面为赞同和维护一个公开无歧视和公正的多边贸易体制,与另一方面为保护环境和促进持续发展而采取的行动之间,不应有任何政策上的抵触。”因此,执行环境公约不应被认为违反WTO的规定。
  
  而且,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7条的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以及我国1992年颁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商检机构按照下列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对外贸易合同又未约定检验标准或者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生产国标准、有关国际标准或者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所以,商检机构可以按照生产国的标准来检验,对于不符合生产国标准的产品,商检机构可以责令收货人退货或销毁。在依据该条款时要注意一个问题,因为不同国家的相关标准是不同的,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不同的标准拒绝进口有违背国际贸易中非歧视原则之嫌,因此,如果存在相应的国际标准,还是应当优先采用国际标准。
  
  值得一提的是有学者认为出现上面的情况是由于我国立法存在的漏洞造成的,但笔者认为我国没有将某些产品设备列为禁止生产和使用的产品的做法是有依据的,并非是简单的立法缺陷。事实上,这是立法者对经济发展和环境利益反复权衡之后所做的制度选择。这可以用经济学中的机会成本理论16和收益递减规律17来解释。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一国的经济资源是有限的或者说稀缺的,而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环境保护同样需要投入大量的社会成本,且两者常常互为成本,所以问题并不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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