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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WTO框架下对我国面临的跨境污染输出问题的法律思考(第5页)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整理    更新时间:2007-8-4

要面临的问题是:不知道将有有害废物经过或进口到本国;没有充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来评价一个有害废物的越境转移是否可以接受;没有进行通知和同意的管理能力;对于将要进行的有害废物转移的专业评估没有足够的信息帮助。故Kummer认为,成功采纳PIC制度需要靠国家先进的环境管理设施和规定;当大部分发达国家都存在问题,却要求发展中国家或转型中的国家有效执行该机制是不可能的。因此公约规定的控制,监督,PIC制度,交换信息等制度需进一步完善。发达国家应更多向发展中国家转让先进技术和设施,帮助发展中国家有效地执行公约。10
  
  二、控制跨境污染输出方面现有的法律规定
  
  跨境污染问题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方面,从污染物跨境发生的过程来看,有害的污染物一旦产生,其产地的法律对即有管辖权;当污染物准备出口,它必然面临国际通用贸易规则的约束,当污染物运抵目的地时,当地的法律对其的准入也设定了一系列的规则;最后,当跨境污染输出事件的当事各方之间发生纠纷时,也要借助于国际公约、协定、条约来解决问题。
  
  就中国而言,现在面临的主要是在加WTO后现有的法律规则同WTO规则靠拢和协调的问题。
  
  (一)关于污染物越境输出的现有的法律规定
  
  污染物中可以通过运输转移的主要是固体废弃物或者被固化了的废弃物(如用容器装载的废液等)因此,我国主要在有关固体废弃物的立法中污染物转移的问题。目前相关的国内立法有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1995年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国家环保局、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等联合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1996年国家商检局、海关总署、国家环保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国家环保局会同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发布《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等。
  
  有关的国际法规主要有1992年生效的《巴塞尔公约》,公约确认任何国家均享有禁止来自外国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入其领土内处置的主权权力,同时对缔约国之间转移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控制程序和要求作了规定。但该公约并未禁止有毒垃圾出口,而是只要接受国同意,有毒垃圾出口就是合法的。1995年,在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要求下,有关各国修订了《巴塞尔公约》,新公约规定禁止以“循环再生产”的名义出口有毒垃圾。包括电脑在内的电子及电器零件,已被巴塞尔协定的技术工作组列为有害物质。美国是唯一拒绝在该公约上签字的发达国家。
  
  (二)关于污染产品和设备的越境输出的现有法律规定
  
  污染产品和设备是指那些在一国已经被禁止或限制销售和使用,或者限期淘汰,但在输入国并不被法律禁止的产品和设备等。本文所指的污染产品和设备的越境输出是指外国将本国禁止或限制销售和使用,或者限期淘汰的产品和设备转移到中国,而中国法律并不禁止或限制这些产品或设备。如自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国际公约生效后,已有部分发达国家将其国内的受控物质以及需要使用或产生受控物质的设备转移到中国。
  
  目前相关的国内立法主要有1992年颁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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