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分别属于物权法中的他物权与自物权,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正确认识两者的关系,是物权法理论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从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关系上说,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是所有权行使的一种方式,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
[关键词]用益物权所有权权能分离所有权社会化
在物权法上,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但学说上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一直存在着模糊的认识。笔者认为,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支配他人之物的一种物权,这就表明用益物权与他人之物的所有权之间存在着一种天然的联系。所有权是确定财产归属关系的一种法律表述,只有财产的归属关系明确,财产的利用才存在可能。在财产归属不明的情况下,财产的利用也就不可能有法律上的保障。因此,没有所有权的存在,用益物权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所有权相对于其他物权也被称为对物显要的主宰(signoriaeminentesullacosa)。一切其他物权均从属于所有权,并且可以说它们体现所有权。一切其他物权,至少在其产生时,均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1]正是由于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故理论上一般认为用益物权具有派生性,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对此,法国民法上并没有“用益物权”的概念,此类权利被称为“所有权的派生权利”,但其实质与用益物权并无区别。[2]但是,在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这种关系上,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罗马法上,他物权的出现早于所有权。[3]因为,所有权(dominium)的形成是地役权和用益权产生的结果。同时,从时间上分析,地役权和用益权大约是在公元前3世纪或2世纪左右形成的。从《学说汇纂》中的一些片断来看,前古典的法学家曾讨论过用益权。[4]他物权的产生客观上需要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所有人的地位,dominium和proprietas便是适应这种要求而产生的。[3](1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准确。实际上,在罗马法上,地役权和用益权的出现也是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只不过这种所有权不是完全私有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公有意义上的所有权。罗马最早产生的役权是耕作地役权,它是由土地公有制之土地使用规则演变而来的。罗马古时,土地属于村社公有,分给各个父权制大家庭耕作后,各个土地使用者为了耕种的便利和其它需要,对已分割的土地,在使用时仍保持未分割的状态。《十二表法》第7条已有关于通行、导水等的规定,只是尚未形成地役权的观念,认为役权即为所有权。[5]可见,在罗马法上,尽管早期的地役权与所有权并没有明显的划分,但地役权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这一点应是无疑问的。对此,意大利学者朱塞佩•格罗索也指出:“早期的乡村地役权是从早期的所有权——主权原型中产生出来的。”[6]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有权与其他物权之间是平等的,其他物权不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所有权不具有天然地君临其他物权的地位,不能支配其他物权。同时,物权是独立的,任一物权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与另一物权没有任何权利转化的渊源关系,[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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