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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的全球统一模式是否能实现?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整理    更新时间:2008-2-13

潜在收益。”
  
  国际公司治理网的“全球公司治理准则声明”(ICGNStatementonGlobalCorporateGovernancePrinciples)中有关公司董事会的部分这样写道:“独立的非执行董事在董事会中的席位不应少于三个,且应拥有董事会的绝大多数席位。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的委员应全部由独立的非执行董事担任,或者,独立的非执行董事应在数量上占据优势。”
  
  埃尔森说,美国的董事会结构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了变化。最初,董事会是由一小群股东组成的,他们负责管理其他股东的利益。到了20世纪20年代,开始出现了股东利益的分歧,并由此产生了一个空白;而董事会的管理层成员,即公司雇用的行政管理人员填补了这一空白。埃尔森指出,大约15年前,养老基金和退休计划等大规模机构投资者开始要求对公司进行更有力的监督,于是,股东们便开始有能力重新维护和坚持自己的利益,管理层对董事会的影响力也因此而衰退。
  
  推动全球的公司治理模式趋向统一的另一个因素便是监管法规的出台。继美国于2002年通过《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又称《沙宾法案》,Sarbanes-OxleyAct)之后,其它国家也制定了类似的监管法规,其焦点也集中在董事会结构和综合治理的一些关键因素上。
  
  哈佛商学院的人类关系学教授杰伊·洛尔施(JayLorsch)也坚持认为,董事会正趋向于一种共同的模式;他说,这种趋势在过去的七至十年里一直在不断发展。洛尔施特别指出,“这种趋势在欧洲的工业化国家和美国显得尤为强烈,”并补充说,这种推动力来自对公开上市公司提出的监管要求,尤其是《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规定;有些公司通过在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美国其它交易所进行股票交易来寻求资本投资,而《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条款规定就适用于此类公司。
  
  他又说道,与此同时,各公司在伦敦上市的股票种类也增加了,伦敦对此也要进行新一轮的详细审查。他指出,英国于2003年正式批准通过的《公司治理联合准则》阐述了良好行为的标准。该准则并未像《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那样要求人们遵守规定,但它要求各公司透露它们对该准则标准的实际执行情况以及违反标准之处。
  
  洛尔施说,“该准则也许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人们对此却抱有强烈的期待;”他还指出,荷兰、斯堪的纳维亚和法国也已开始制定类似的规章条例,这些规章条例对于良好的治理行为进行了概括性的说明。“所有这些积极举措都源于某些相似的想法。”
  
  早在1997年,索尼公司就因将董事会的规模由38人裁减至10人、并采用了其它西式特征而震惊了全日本的株式会社。2002年,日本在其《商法》(CommercialCode)中制定了一项新的条款,允许董事会设立包含有外来董事的委员会,以提供更加独立的管理层监督机制。按照惯例,日本的董事会要接受由行政经理任命的法定审计员的监督。位于东京的日生基础研究所(NLIResearchInstitute)的研究发现,两年后,日本639家上市公司中仅有三分之一尚未进行重大的董事会改革,如裁减董事会的规模、任命独立董事等。但是,日生基础研究所表示,多数日本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依然介于传统的日本体制和独立的西方模式之间。
  
  印度也已采取措施,对其“上市协议”的第49条规定进行了修正,以增强本国董事会成员的独立性。该条款规定,所有董事中的一半必须为独立董事。修正后的条款于2006年1月1日生效,但对该修正条款的遵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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